返還土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73號
SSEV,107,新簡,373,2019120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文財 
      張淑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吳江秀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訴訟代理 吳建旺  住同上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德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季香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茂  住臺南市○市區○○里○○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江仙花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春燕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春珍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桐和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小玲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杰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朱春滿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江密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朱宏智  住同上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海然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海勳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朱姝嫻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德當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三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桂慧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佑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呂昱陞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宛璇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宜錚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文寅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偉銘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佳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迦勒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卿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林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旺吳江秀鳳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文財
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淑卿朱文林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淑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旺吳江秀鳳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張文財預供擔保;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淑卿朱文林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張淑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朱桐和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 淑卿、朱文林朱海然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3地號 土地)、10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文 財所有;同段10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為原告 張淑燕所有。查鄰地同段1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吳建旺吳江秀鳳吳建和吳俊德、吳季 香等人自被繼承人吳乾處繼承,依被告吳建旺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由吳乾興建(見卷二第149至150頁) 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22號建物)(系爭22號建物經台南市政府政稅務局 新化分局及玉井戶政事務所,與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8 年1月2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建物與現場建物不符,系爭22號建物乃拆除舊建 物後重建之建物,見卷二第17頁),而系爭22號建物未經原 告同意即搭建於原告張文財所有1093地號、1094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土地;另外,鄰地同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7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淑卿朱文林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及被繼承人朱正福(繼承人即 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等人)、朱德山(繼承人 即被告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 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系爭51號建物 經台南市政府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及玉井戶政事務所,與台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於108年1月2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台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建物,惟現場門牌為「店仔街47號」,見卷二第17 頁),其等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1095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土地。因原告之土地深度 有限,遭占用部分若不返還,則因深度不足,不能申請建築 ;反觀被告二人土地面積廣大,卻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 告整筆土地不能利用。為確保原告所有權,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 吳江秀鳳吳建和吳建旺吳俊德吳季香等,應共同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4.79平方公尺及同段1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 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張 文財明;②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 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淑卿朱文林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 璇、呂宜錚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等 ,應共同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 交還原告張淑燕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朱桐和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淑 卿、朱文林朱海然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吳建旺以:




①系爭22號建物為被告吳建旺之父親吳乾於民國6、70年間興 建,興建時以並無越界,此觀土地上固有水泥界樁可得知, 嗣因85年重測之指界錯誤,導致界址偏移,故本件玉井地政 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實屬有誤,系爭22號 建物無越界建築情形。
②原告張文財於80年4月1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1094 地號土地,而分割共有物判決須經地政機關丈量繪測,顯然 ,原告張文財於取得系爭1094地號時,已知悉系爭22號建物 有越界情形,竟遲至20餘年後始異議,未即時異議,被告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原告張文財不得請求拆除系爭22號 建物越界占用部分。
③又系爭22號建物興建時吳乾認在自己土地上建築,當無故意 越界情形,是被告非自始故意越界建築,而被告吳建旺與年 邁母親,現居住於系爭22號建物內,而系爭22號建物僅越界 占用系爭1093、1094地號土地共28.8平方公尺,倘遭拆除越 界部分,將使系爭22號建物有坍塌之虞,使被告吳建旺及母 親失去住所,對於被告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 巨,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請求本院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 人利益,免為系爭22號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坤茂以:伊因配偶過世繼承土地持份,而成為土地共 有人,伊對於土地占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朱海勳以:
①被告朱海勳之祖先世代居住系爭1074地號土地,且系爭51號 建物於民國前24年級坐落系爭1074地號土地,斯時祖父輩均 認定以水溝中心點為經界,並設有水泥界樁為依據,而玉井 地政事務所51年4月28日、71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就像鄰 土地標示有界址點,而該界址點與水泥界樁位置相符,原告 張文財為養子,自幼未居住於系爭1074、1093、1094地號土 地上,對於土地界址不熟稔,因此85年土地重測時錯誤指界 ,導致界址偏移與正確現況不符。再者,對照65年11月8日 、66年12月4日、70年10月26日、76年4月26日、85年5月2日 之內政部農業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 51號建物多年來位置、外觀未變動,足證系爭1074、1095地 號土地以存在多年之水泥界樁為界,85年間之重測結果實屬 有誤,致生本件系爭22號建物越界事件。
②系爭51號建物因民國85年間重測導致界址位移,始生本件返 還土地訴訟,是被告非自始故意越界建築,而被告朱海勳為 重度殘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長期臥床,為社會弱勢,現 居住於系爭51號建物內,而系爭51號建物僅越界占用系爭



1095地號土地14.77平方公尺,倘遭拆除越界部分,將使系 爭51號建物有坍塌之虞,使被告朱海勳失去唯一住所,對於 被告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參酌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於民法物權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之適用, 請求本院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51號建物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朱育佑朱姝嫻朱德當以:
①地籍重測期間,調查員未依地籍調查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辦 理,沒有將現場指界人指界之位置,查註及繪製圖說於調查 表,擅自主張界址點位於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2號建 物內,導致後續界址測量錯誤,且依地籍調查表內容可知, 民國85年間地籍重測時,調查員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 條規定,將該條規範事項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是民國85年 間調查員是否實地測量,或僅以地籍圖上座標資料以電腦套 繪,顯屬有疑,正確測量依據點已屬錯誤。
②又兩造土地建之水泥界樁仍存在土地上,原告張文財之土地 上築有墊高之石頭牆等情,均可推知85年地籍重測時實有調 查錯誤情形。
③再者,對照土地地號圖資、面積對照表、土地登記薄及現狀 圖說,可推斷原告之土地係因推移導致系爭22號建物有越界 情形。
④被告等人之祖先必定是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認可與同意才能在 基地上建物長達80年之久,而於「使用借貸」土地而興建房 屋之情形,與第426被條之1規範之「租地建屋」情況相同, 房屋所有人「占有」基地,具備公示性,故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被條之1規定,使原已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債權物權 化效力,而對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故系爭22號建物係有權 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
⑤系爭22號建物於起造當時,因未辦保存登記、地籍資料不完 備,及鄰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建築,致系爭22號建物部分不慎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亦應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基 此,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⑥被告所有系爭1074地號土地經85年重測後面積短少31.5平方 公尺,佐以原告張淑燕所有系爭10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3 之7地號土地),分割自213地號,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自79 年至85年共增加213之5至213之23地號土地共20筆土地,對 照該20筆土地經85年重測後與重測前之面積總和126.3平方



公尺,顯然,85年重測之結果有誤,況系爭22號建物已坐落 基地80餘年,而兩造土地間有水泥界樁及石頭牆,業如上述 ,是系爭22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旺吳江秀鳳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 共有之系爭22號建物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張文財所有系爭1093 、1094地號土地;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 淑卿、朱文林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 迦勒共有系爭51號建物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張淑燕所有系爭51 號建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 爭22、51號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爭執點分別為 :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②本件 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③兩造土地間有水泥界樁 及石頭牆,土地應以水泥界樁為界,被告以民國85年間地籍 重測時因指界錯誤,才導致系爭21、55建號建物有部分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情形為辯,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規範意旨 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 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 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 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有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21、55 號建物已建築多年,原告數十年未異議或請求被告返還遭占 用土地,且系爭1094地號土地係原告張文財於80年4月19日 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於判決前業經測量,原告張文財已 得知悉建物有越界情形,竟未異議,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適用等語,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係規範遭越界占用之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而系爭 21、55號建物依被告陳述至少於民國6、70年間已興建完成



,而原告分別以買賣或判決共有物分割等原因,於80、86、 93年間才取得系爭1093、1094、1095地號土地,自無於系爭 21、55號建物興建時察覺有越界建築,並即時提出異議阻止 興修之可能,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違,又被告就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揆諸上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範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被告辯以 系爭22、51號建物非故意越界建築,且被告吳建旺與年邁母 親居住於系爭22號建物內,該建物僅越界占用系爭1093、 1094地號土地共28.8平方公尺;被告朱海勳為重度殘障人士 ,經濟狀況不佳之社會弱勢,現居住於系爭51號建物內,該 建物僅越界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14.77平方公尺,倘拆除 系爭22、51號建物將使建物有坍塌之虞,被告吳建旺、朱海 勳將頓失住所等語。惟拆除系爭22、51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 是否有坍塌之虞,乃強制執行技術問題,非系爭22、51號建 物得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093、1094、1095地號土地之理由, 況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如先在房屋內側增加樑柱,以結構補 強方式支撐固定,再拆除占用部分之工法為之,以避免對現 存建物結構上安全之破壞,是否必仍發生被告所辯上述情形 ,並非無疑;再者,系爭1093地號土地面積為64.34平方公 尺,地形尚屬完整,而系爭22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4.79平 方公尺,比例已達系爭土地之22.98%;系爭1094地號土地 面積為64.08平方公尺,地形尚屬完整,而系爭22號建物占 用之面積為14.01平方公尺,比例已達系爭土地之21.86%; 系爭1095地號土地面積為64.46平方公尺,地形尚屬完整, 而系爭51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4.77平方公尺,比例已達系 爭土地之22.91%;,實已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能, 而被告吳建旺朱海勳所稱如拆除系爭22、51號建物將流離 失所,姑不論系爭22、51號建物部分拆除後是否達於無法居 住之程度,被告吳建旺之母親吳江秀鳳吳建旺外,尚有其 他子女得以奉養;而被告朱海勳以亦有子女得奉養,且被告



朱海勳之戶籍地址係台南市○○區○○路000號,非台南市 ○○區○○里○○街00號(即系爭51號建物門牌),是否確實 居住系爭51號建物內實屬有疑,此有被告吳建旺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朱海勳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等件(見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151頁、卷四第45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當不至於頓失依靠而流離失所,且被告之 居住利益僅與其個人之私益相關,難謂於公共利益有何影響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難認本件情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 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其等祖先 必定是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認可與同意才能在基地上興建系爭 22、51號建物長達80年之久,而於「使用借貸」土地而興建 房屋之情形,與第426被條之1規範之「租地建屋」情況相同 ,房屋所有人「占有」基地,具備公示性,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6被條之1規定等語為辯,然系爭22、51號建物於建築 之初,是否與系爭1093、1094、10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使 用借貸關係,即借地建屋情形,乃對被告有利事實,依民法 第277條規範意旨,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就借地建屋事實未提出相關佐證,實難僅以系爭22、 51號建物長期占用系爭1093、1094、1095地號土地具公示性 ,進而推論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系爭22、51號建物是否有借 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既未能證明,自無再探究能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426條之1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㈣兩造土地間有水泥界樁及石頭牆,土地應以水泥界樁為界, 被告以民國85年間地籍重測時因指界錯誤,才導致系爭21、 55建號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形為辯,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被告辯以民國85年間地籍重測時,因指界錯誤、調查員未依 地籍調查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擅自主張界址點位於系 爭10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2號建物內,導致後續界址測量錯 誤,並對照航照圖中系爭22、51號建物未有變動、兩造土地 相鄰處附近之水泥界樁、石頭牆,及地籍重測後兩造土地面 積之增減情形等,認民國85年間地籍重測時因界址認定錯誤 ,影響測量正確性,應以民國85年以前之界址為正確等語。 然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 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 原地籍圖不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除有指界 錯誤或測量錯誤等情事外,殊難僅以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認 定重測是否錯誤。又被告以兩造土地相鄰處附近有水泥界樁 ,且民國85年地籍重測前即以水泥界樁為界址點,認兩造土 地應以水泥界樁為界址方屬正確,民國85年地籍重測時之界 址有指界錯誤情形,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 民國85年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214 之3地號)、同段1095地號土地(前為213之7地號)附有水 泥界樁設置於何點之地籍圖謄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8年5月16日覆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 段1095地號土地係於8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辦理期間為84 年7月起至85年4月重測結果公告,故有關函詢85年前於旨揭 土地埋設水泥界樁1事,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土地 重測時並無埋設水泥樁,故有可能為土地複丈樁位;玉井區 中正段1074及1095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分別於民國51、71及93 年辦理土地鑑界,其中僅民國93年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界樁為 「鋼釘」,民國51及71年之複丈成果圖未有載明界標種,無 法判定是否為鑑界時水泥樁,另上揭地號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重測時並無埋設水泥樁,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 16日測籍字第1081301552號函、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5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80044459號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23 、271頁),顯然系爭1074與1095地號土地間未曾以水泥界樁 作為界址,是被告辯稱民國85年間地籍重測之指界錯誤,應 以85年重測前作為界址之水泥界樁為正確界址等語,顯屬無 據,無足採認。況且,依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85年 重測地籍調查表內記載,系爭1074地號土地(即原214之3地 號土地)於85年1月5日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到 場,…,未另行指界;經協助指界結果,鄰地215、213-7



、213-6、213-5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有重測 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3頁),可知民國85年地籍重 測時,系爭10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實際到場指界,難認 有指界錯誤情形。至於,被告朱海勳稱原告張文財為養子, 自幼未在系爭1093、1094、1095地號土地居住,對界址不熟 稔,於85年地籍重測期間錯誤指界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如認相關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失 誤,影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之正確性或肇生相鄰土地界 址爭議,依上開①之說明,應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093、1094地 號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14.79、14.01平方公尺,系 爭51號建物占用系爭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14.77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 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第93至9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而被告所辯皆無足採認, 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張文財請求被 告吳建旺吳江秀鳳吳建和吳俊德吳季香應將坐落系 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及 坐落系爭10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文財;原告張淑燕 主張被告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朱春珍、朱 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益朱宏智張淑卿朱文林朱海然朱海勳朱育佑朱姝嫻呂昱陞呂宛璇、呂 宜錚、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朱迦勒應將坐落 系爭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淑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