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329 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林琪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25日止,償還 方式則自93年9 月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固定年利率12% 按期計付利息 ,並約定被告未依上約定履約時,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 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 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富邦銀行 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 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現被告尚欠本金18 8,0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款項,惟被告現在沒有 能力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答辯聲 明及事實理由?)我有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 ,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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