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他字,108年度,2號
TLEV,108,六他,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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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施依瑩 
即被上訴人     
被   告 顏維政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顏名宏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蕭子真 

即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07 年度六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 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而前揭事件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連帶給別人付被上 訴人新臺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施依瑩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連帶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繳納 ,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各應由兩造負擔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① │施依瑩 │百分之八十三 │ 1,378元 │
├──┼─────┼────────┼─────────┤
│ ② │顏維政 │百分之十七 │ 282元(連帶) │
│ │顏名宏 │ │ │
│ │蕭子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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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