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怡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㈠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誤載為「姚怡蓉」,且未記載明確地址 。
㈡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㈢起訴狀未同時提出應送達於他造之繕本或影本。㈣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㈠以訴狀表明:
①被告(姓名:姚宜蓉)及其住居所(戶籍地: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
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若干)。㈡提出應送達於他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請求給付12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220 元;如非請求給付12萬元,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裁判費並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