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楊登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雅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桂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 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表明房屋及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製圖後之具體範圍及面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