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大進
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大進、黃麗秋、「黃**」與訴外人黃燕玉就 被繼承人黃濟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黃燕玉 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原為黃濟芳所有,黃濟芳死亡後 ,繼承人為黃燕玉與被告黃大進、黃麗秋、「黃**」,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燕玉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 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黃大進、黃麗秋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等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 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共同被告之一為「黃**」,起訴不合 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並曉諭原告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2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乃於108年12 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黃**」間之訴。其次,依上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黃濟芳之繼承人為黃宗紘、黃大進、黃燕玉 、黃麗秋,原告於前開108年11月29日裁定送達後,仍不於10 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黃大進、黃麗秋間之訴, 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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