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曾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怡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㈠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誤載為「姚怡蓉」,且未記載明確地址 。
㈡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附表
㈠以訴狀表明:
①被告(姓名:姚宜蓉)及其住居所(戶籍地: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
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若干)。㈡提出應送達於他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