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91號
CHEV,108,彰簡,69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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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林鍵齐 


上列原告與林玉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僅列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 名,而未填載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其書狀之內容即 與法定程式有違。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1.債權人(即原 告)林鍵齐對債務人林清龍行使代位權,對公同共有之所 有權人起訴。2.請求判決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地號57面積 757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2分之24)及地號57-1,面積15 8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2分之24)債務人所有部分分割」 其中並未具體表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其聲明 尚難認具體明確。
三、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 ,自得另行起訴,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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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