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10號
CHEV,108,彰簡,610,20191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文雅 
被   告 陳金來 

      陳金隆 
      陳金標 


      ○○○ 
      陳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知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繼承人陳知使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陳知使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核其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陳金來陳金隆陳金標陳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來曾與訴外人謝寶珍連帶向原告申辦二 次序房屋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查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知使遺有系爭遺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 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金來財產之執行,因被 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金來行 使對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勝陳述略以:其未與被告陳金來同住,不知被告 陳金來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該向債務人求償,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分割登記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被繼承人陳知使之財 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陳金勝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 陳金來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其 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被繼承人陳知使於91年4月16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被告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陳金來請求就被 繼承人陳知使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陳金來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陳金來列 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金來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陳金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全部 │
│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陳金來 │1/5 │1/5 │
├─────┼────────┼────────┤
陳金隆 │1/5 │1/5 │
├─────┼────────┼────────┤
陳金標 │1/5 │1/5 │
├─────┼────────┼────────┤
陳金勝 │1/5 │1/5 │
├─────┼────────┼────────┤
陳美桂 │1/5 │1/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1/5 │
├─────┼────────┤
陳金隆 │1/5 │
├─────┼────────┤
陳金標 │1/5 │
├─────┼────────┤
陳金勝 │1/5 │
├─────┼────────┤
陳美桂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