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黃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黃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