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585號
CHEV,108,彰簡,58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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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 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士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7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等街口,因轉彎不當之過 失,撞及訴外人劉靜宜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系 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4,288元,包含零件74,437元、工 資7,933元、塗裝21,9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劉靜 宜。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劉靜 宜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 劉靜宜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4,28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全額賠付劉靜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賠款滿意書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 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劉靜宜行使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74,437元為零件,其中7,93 3元為工資、21,918元為塗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4年7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2年6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 費用中,零件74,437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43,42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3,273元(計算式 :43,422+7,933+21,918=73,27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73,27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273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37÷(5+1)≒1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37-12,406)×1/5×(2+6/12)≒31, 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37-31,015=4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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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