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勁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6日向原告 訂購衛生紙各300箱,貨款總計17萬2,000元,原約定上開貨 款應於108年1月25日前給付,惟被告屢次藉詞拖延,僅給付 3萬2,000元,尚欠14萬元未給付,原告業務人員復於108年5 月9日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被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付 訖所欠貨款,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簡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人
員林意順到庭證稱:原告有提出如出貨單所示之貨物給被告 ,總貨款17萬2,000元,被告尚欠14萬元貨款未給付等語,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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