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42號
CHEV,108,彰簡,442,201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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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欽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海淞  
      王秀蘭  
      姚承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許煜婕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 6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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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