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漳東林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賴芬見
賴燈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芬見、賴燈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燈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俊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賴芬見、賴燈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燈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俊坤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翔準機械行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燈煌(下稱賴燈 煌)邀同被告賴俊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6,000元,並約定賴燈煌應自行負擔於租賃期間 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下稱系爭租約)。惟賴燈煌自106年7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尚積欠9個月租金41萬4,000元(計 算式:4萬6,000元×9個月=41萬4,000元)及電費2萬9,086 元,以上共計44萬3,086元。原告數度向賴燈煌催討未果, 遂由被告賴俊坤開立發票日107年8月22日、票號CH578577號 、面額52萬7,55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 給付之租金,惟仍未依約給付。嗣賴燈煌於106年2月17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賴俊坤為連 帶保證人,均應就上開債務負責,爰依系爭租約、繼承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芬 見、賴燈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燈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賴俊坤連帶給付原告44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燈煌已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原告對於賴燈煌 之租金債務自當消滅,且被告並未繼承賴燈煌之財產,即無
繼承之財產可用於清償債務,當免除被告對於賴燈煌之繼承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賴燈煌訂有系爭租約,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 至107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4萬6,000元,而賴燈煌於10 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積欠 租金及電費共44萬3,08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收費明細、存摺影本、系爭本票、電費繳費通知、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5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死亡者,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 租約而已。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賴燈煌雖於租賃期間 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而被告未拋棄繼承,復未依前 揭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被告對於本件租金債務應負給付之 責,故被告辯稱賴燈煌死亡後,租金債務即當消滅,自不 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賴燈 煌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芬見、賴燈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燈煌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賴俊坤連帶給付原告44萬3,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