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17號
CHEV,108,彰簡,417,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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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啟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文進與被告陳芝慧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本院受理原告黃文進與被告陳芝慧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 請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應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50分到庭作證,該通知業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 受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 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應予裁罰。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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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