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17號
CHEV,108,彰簡,41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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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黃文進 


被   告 陳芝慧 
訴訟代理人 黃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啟鑫為夫妻,黃啟鑫於民國107年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黃 啟鑫應於107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分別清償20萬元、 30萬元,並於清償前每月16日給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因 黃啟鑫無財產及薪資所得,遂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惟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黃啟鑫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與黃 啟鑫約定5個月之期間內,由黃啟鑫於每月清償1萬元用以 清償本金,且須於該段期間籌措25萬元至30萬元,並約定 黃啟鑫將其對訴外人施炳輝4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由原告向施炳輝每月收取1萬元作為清償系 爭債務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用以擔保黃啟 鑫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息,且黃啟鑫 前對施炳輝有系爭債權,約定施炳輝於107年11月起按月償 還黃啟鑫1萬元,嗣經原告、黃啟鑫施炳輝協調後,同意 黃啟鑫將其對施炳輝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債務 ,並將施炳輝所簽發之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於每月15日向 施炳輝收款,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止,已向施炳 輝收款10萬元,且黃啟鑫及被告家人已向原告清償4萬元,



故系爭債務經讓與系爭債權及清償後,僅餘6萬元尚未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啟鑫對其負有系爭債務,遂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啟鑫之系爭債務有約定借款利息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抗辯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之約定內容(即有無約定利息),自 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其與黃啟鑫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 話內容前後文及黃啟鑫表示「一萬寄我媽哪裡,你在過來 拿」、「有去找財哥,談不成,我在想辦法」等語、原告 稱「還有個辦法就是要你付利息,神桌每月1萬,不足的 要你一樣每月15日補齊」等語,無從遽認系爭債務有約定 黃啟鑫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利息,而系爭本票上復無利息 約定之記載,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 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 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 ,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 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辯稱黃啟鑫已將對施炳 輝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向原告清償4萬元,作為清 償系爭債務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黃啟鑫間 之系爭債務未約定利息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施炳輝向原告清償之金額僅為利息,並非本金等語, 自不足採,故系爭債務經黃啟鑫讓與系爭債權及已清償4 萬元後,僅餘6萬元未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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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17日 │50萬元 │未記載 │TH536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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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