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19號
CHEV,108,彰簡,219,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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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盈鈞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黃志華 

被   告 洪進祿 

被   告 洪宇賢 

被   告 林昆山 

被   告 王國成 

被   告 黃智偉 


被   告 洪仁聰 

被   告 周慶昌 


被   告 曾世忠 

被   告 曾百清 

被   告 曾健明曾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志明曾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泰寓 


被   告 周偉武 


被   告 周政民 


被   告 周駿榮 


被   告 周政仲 


被   告 林順智 

被   告 林榮欽 

被   告 周英明 

被   告 許順吉 

被   告 海尾寶天宮

法定代理人 王河  

被   告 劉明昇 

被   告 周宜祥 

被   告 周漢輝 

被   告 周振忠 

被   告 周明芳 

被   告 顏月秀洪阿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6,84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黃志華洪進祿林昆山洪仁聰曾世忠曾百清、周 政民、周政仲林順智周英明劉明昇周漢輝周振忠周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勘驗期日陳述:希望分 割後得繼續保留土地上之建物。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 ,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1所示複丈 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 許。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1,系爭土地之地 形不規則,各共有人起造之建物甚多,其構造、樓層及面積



不一。系爭土地面積6,842.06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如附圖2方案,係以儘量保留建 物,原則上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例外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為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附圖2方案符合上開規定, 且公平合理,自屬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依附圖2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志華 │ 1660/100000│
├─────┼───────────────┤
洪進祿 │ 2809/100000│
├─────┼───────────────┤
林順智 │ 720/100000│
├─────┼───────────────┤
林榮欽 │ 720/100000│
├─────┼───────────────┤
洪宇賢 │ 1564/100000│
├─────┼───────────────┤
林昆山 │ 2386/100000│
├─────┼───────────────┤
王國成 │ 553/100000│
├─────┼───────────────┤
黃智偉 │ 2429/100000│
├─────┼───────────────┤
黃泰寓 │ 2429/100000│
├─────┼───────────────┤




周偉武 │ 1497/100000│
├─────┼───────────────┤
周政民 │ 8261/100000│
├─────┼───────────────┤
周漢輝 │ 3242/100000│
├─────┼───────────────┤
周宜祥 │ 1292/100000│
├─────┼───────────────┤
周英明 │ 1292/100000│
├─────┼───────────────┤
劉明昇 │ 3459/100000│
├─────┼───────────────┤
周駿榮 │ 1341/100000│
├─────┼───────────────┤
周振忠 │ 2585/100000│
├─────┼───────────────┤
周明芳 │ 2585/100000│
├─────┼───────────────┤
洪仁聰 │ 1603/100000│
├─────┼───────────────┤
許順吉 │ 2282/100000│
├─────┼───────────────┤
周慶昌 │ 1394/100000│
├─────┼───────────────┤
周政仲 │ 1360/100000│
├─────┼───────────────┤
曾盈鈞 │ 1573/100000│
├─────┼───────────────┤
海尾寶天宮│ 362/100000│
├─────┼───────────────┤
曾百清 │ 48431/300000│
├─────┼───────────────┤
曾世忠 │ 48431/300000│
├─────┼───────────────┤
顏月秀 │ 2171/100000│
├─────┼───────────────┤
曾健明 │ 48431/600000│
├─────┼───────────────┤
曾志明 │ 48431/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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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