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蘇慶雄
被 告 曹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行天下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107年間租用系爭車輛作為代 駕之營業工具,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維修4日,致原告無 法出車接團,車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扣 除油資1,000元後,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3萬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請求營業損 失,且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除營業成本,代駕行情每日為3, 2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一節,則據其提出車輛日報表、 汽車出租車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 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承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故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係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始得主張,倘非車輛所有權人難認 其因車輛遭撞損受有直接損害。換言之,系爭車輛因維修期
間而無從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龍行天下公司 所受之損害,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未經龍行天下 公司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萬2,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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