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曾瀅宇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向原告表示 ,要探望其等交往期間所生子女曾○○(未滿6歲之兒童 ,身分資料詳卷,下稱曾童),並稱要帶曾童去購買飲料 ,購買後,被告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將曾童載離現 場。嗣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被告致電原告表示曾童在其 住處,要原告帶1包香煙來現場,原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 抵達被告之住處並交付香煙1包予被告,惟被告抱著曾童 衝至2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恫稱要將曾 童從窗戶丟下去,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腳踢原告腹部、以左手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唇開放
性傷口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20日、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萬1,060元,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60元。
2.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因心情不佳,不顧未成年子女曾 童安危,抱著幼童朝窗邊走,並恫嚇原告要將幼子自2樓 丟下,原告心急如焚上前,抱住幼子保護其安全,以免發 生不測,不料被告竟趁機拳打腳踢,原告至今心有餘悸難 以平復,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萬元,合計8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但其現無力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證明單、系爭刑案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萬元,共2萬元方屬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060元【計 算式:1,060元+2萬元=2萬1,060元】。至被告辯稱其現 無力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