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73號
GSEV,108,岡簡,7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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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
原   告 蘇臨國 


      蘇寶連(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源(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銘(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蘇智宏(即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並給付原告蘇臨國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均自一0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參元,並給付原告蘇臨國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參元或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臨堡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8 年2 月5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頁),而其繼承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已 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49至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規定為 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 月至107 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訴訟進 行中就該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12月31日起算至 107 年10月31日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蘇臨堡(應有部分1/3 )、蘇臨國(應有部分2/3 )所 共有。被告之父親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96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 後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14.99 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 基礎,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予各 原告自起訴起回溯約5 年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 聲明:( 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寶連、蘇 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即原告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新臺 幣(下同)1,539 元、給付原告蘇臨國3,078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原告蘇臨堡之承受 訴訟人)3 元、原告蘇臨國6 元。(三) 如獲勝訴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所興建,之後由伊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並繳納房屋稅。先前原告曾向渠等借用同段 734 地號土地作為店面使用,並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以後均不追究,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所興建,尚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嗣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共14.99 平 方公尺部分,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及106 頁),核與前案即 原告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測量結果無異,故被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有前揭交換土地使 用之情云云;然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734 地號部分土地曾有同意 交換使用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乏所據。故 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4.99 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



1 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 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 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四)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係於107 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早於起訴前即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31日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7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未 逾前開起訴前回溯5 年之時效範圍,依法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系爭建物則為二層樓磚造建 物,面鄰順安路,兩旁均為住宅,少有商業活動,目前無 人居住,自71年1 月間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被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可稽,故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鄰近繁華商圈,交通及生 活機能均屬有限,雖為建築用地,然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 使用,亦未出租或藉以營利,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 益非高,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金額,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105 年1 月至107 年 11月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此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資料及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11 頁),則按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 ﹪及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4.99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蘇臨國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 銘、蘇智宏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998 元及1,499 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 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庸待訴狀送達於相對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觀諸原告訴狀 送達法院之時間點為107 年11月12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附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故原告所 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起訴狀提出於法院 時107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蘇臨國6 元,並應按月給付蘇臨堡之 繼承人蘇寶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3 元,尚未逾 所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 算式為14.99 ×1440×5%÷12分別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為14.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臨國2,998 元,及給付蘇臨堡之繼承人蘇寶 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1,4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臨國6 元,及按月給付蘇寶連、蘇 智源蘇智銘蘇智宏共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年息│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合 計 │
│ │ │ │價 │ │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
│ │ │ │(新臺幣)│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 │
│ │ │ │ │ │利期間×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原告減縮至102 年12月31日起│ │
│ │ │ │ │ │算,故請求期間為4 又5/ 6年)│ │
│ │ │ │ │ │ │ │
├────┼────┼───────┼─────┼──┼──────────────┼────┤
蘇臨國 │2/3 │102 年12月31日│960 元 │ 5% │14.99 ㎡×960 元×5%×2年 ×│2,998元 │
│ │ │起至104 年12月│ │ │2/3=959 元 │ │
│ │ │31日止(共2 年│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440元 │ 5% │14.99 ㎡×1440元×5%×2 又5/│ │
│ │ │起至107 年10月│ │ │6年×2/3 =2,039 元 │ │
│ │ │31日止(共2 又│ │ │ │ │
│ │ │5/6年) │ │ │ │ │
├────┼────┼───────┼─────┼──┼──────────────┼────┤
蘇臨堡之│1/3 │102 年12月31日│960元 │ 5% │14.99 ㎡×960 元×5% ×2 年 │1,499元 │
│繼承人:│ │起至104 年12月│ │ │×1/3=480元 │ │
蘇寶連、│ │31日止(共2 年│ │ │ │ │
蘇智源、│ │) │ │ │ │ │
蘇智銘、│ ├───────┼─────┼──┼──────────────┤ │
蘇智宏。│ │105 年1 月1 日│1,440元 │ 5% │14.99 ㎡×1,440 元×5%×2 又│ │
│ │ │起至107 年10月│ │ │5/6 年=1,019 元 │ │
│ │ │31日止(共2 又│ │ │ │ │
│ │ │5/6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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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