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397號
GSEV,108,岡簡,397,201912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被   告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與被告所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糾紛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86,000 元,依督促 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第8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原告總管理 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