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63號
GSEV,108,岡簡,263,2019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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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家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文賢 
      陳品蓁(原名: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10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4日送 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復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姐李蕙怡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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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