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卓恩婷
盧沁媛
被 告 蘇錦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至97年 9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5.9%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30日,經尋獲抵押品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充償後,尚積欠本金186 ,822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22元,及 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並非我的字跡,我當初跟原告貸款是 用本票簽名,本票上的簽名我有簽,我沒有拿到錢,我車子
是被原告及福特他們用的,當時我是去生產,且車子已經被 原告拿去賣了,當初貸款是貸50萬元,我還了一年多,共還 了10幾萬,後來原告就把我的車子拖走,原告要我繳30萬元 才能把車牽回來,我根本沒有提出印章、雙證件,對保地點 跟我所在地不對,這是送審文件,不是對保單。另原告請求 利息期間太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 契約書為其所簽立,然其既自承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50萬 元購車,並簽立本票為據,且其僅清償1年多,共清償10 幾萬元,而車輛已遭原告拖走拍賣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均與原告提出之上揭放款帳務明細相符。且經提示 原告提出之本票供被告閱覽,被告亦稱該本票上之簽名為 其所簽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本 票、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其上被告簽名字樣 ,筆跡之運筆習慣、角度、特徵、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 屬相同,且其上被告之印文,經以折角方式肉眼比對,亦 可認為同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 信系爭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3年4月20日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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