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薛相良
薛明文
程薛來富
薛來嫥
受告知人 薛明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丁○○就被繼承人薛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丙○○、甲○○○、乙○○及被代位人丁○○ 就被繼承人薛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丙○○、甲○○○、乙○○ 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卻未依 約還款,迄今業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96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足見丁○○已陷於無資力。又丁○○之父即被繼 承人薛炳已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丁○○全體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載,然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未能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使原告無法就丁○○所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債務,迄未獲 清償,而被繼承人薛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被告及丁○○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 至13頁、18至28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應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被告 戊○○、丙○○、甲○○○、乙○○及訴外人丁○○均為 被繼承人薛炳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訴外人丁○○怠於清 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而丁○ ○迄仍未就系爭遺產行使請求分割權利,且被告或丁○○ 間從未主張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上開代位權及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本院 斟酌上開各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由被告4 人及丁 ○○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核 屬適當,且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丁○○請 求為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丁○○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戊○○、丙○○、甲○○○、乙○○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三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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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坐 落 │權利內容與│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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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永安區舊港口段16-65 地│2分之1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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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1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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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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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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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債務人即被代│5分之1 │
│ │位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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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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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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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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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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