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然被告並未於108年12月5日按時到 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直行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平坤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再追撞前方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胡淑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8,434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18,754元、烤漆 15,6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雄陽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62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48,434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18,754元、烤漆15, 68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 年6 月9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值應 為3,12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754÷( 5+1)≒3,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上開零件殘值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14,000元及烤漆15,680元後,共32,80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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