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912號
GSEV,108,岡小,912,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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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912號
反訴原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反訴被告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王姿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造法定代理人為王姿蜜,肇致反 訴原告商譽遭受嚴重損害,且民國108 年5 月4 日為假日, 反訴原告公司並未上班,且無人開立工作許可證,爰依民法 第505、507、509、195、226、227-1、227-2、229、254、 256、259、260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72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慶雄及反訴原告連帶給付 40,535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以反訴 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及其商譽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73,720 元, 惟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訴部分不同,且其主張 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亦不宜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準此 ,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之範圍,且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本件反訴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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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