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875號
GSEV,108,岡小,87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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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梁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計1 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有收 取押租金11,000。詎被告自108 年4 月即未給付租金,而上 開押金業已抵充先前積欠之租金(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 份),故被告自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仍積欠4 個月租金 共22,000元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公示送達公告日見本院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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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