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860號
GSEV,108,岡小,86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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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張偉光  原住台南市○區○○○路○段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北往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宗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志敏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6 0元(含工資13,390元、零件3,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 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1月6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08500623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17,160元(含工資13,390元、零件3,770元),並提出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4日,已使用 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70÷ (5+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70 -628)×1/5×(2+1/12)≒1,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770-1,309=2,46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者,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61元,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390元後,共15,85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108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 公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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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