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世國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春鶯(陳順天之繼承人)
陳志勝(陳順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告 陳○瑜(陳順天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金進
被 告 呂光輝(呂清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面積各為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及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光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為柒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呂光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被告呂光輝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順天及呂清周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陳順天及呂清周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鐵皮地上物(約20坪,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土地 返還於原告。嗣因查明陳順天及呂清周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 建物分別為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繼承其父陳志隆 部分)及呂光輝所繼承,並由渠等繳納房屋稅,有不動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 年5 月22日 函文暨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86至9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撤回對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之部分,而僅以 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呂光輝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 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C 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呂光輝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就拆除建物之範圍於測 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撤回被告陳 春鶯、陳志勝、陳○瑜及呂光輝以外之被告部分,程序上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陳順天及呂清周所興 建之鐵皮地上物擅自占用30餘年,嗣各由被告陳春鶯、陳志 勝、陳○瑜繼承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 0.17及4.31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光輝繼承如附圖編號B 所 示地上物(面積7.92平方公尺)。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請求拆 除,卻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 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被告呂光輝分別拆除如附圖 編號A 、C 及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
三、被告則稱:上開地上物分別由陳順天及呂清周所興建,並各 由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被告呂光輝繼承,而為納 稅義務人,若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分別 為陳順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呂清 周(共用上開門牌)所興建,嗣後陳順天所遺留之建物部分 經繼承人協議僅由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取得,呂清 周所遺留之建物部分則由被告呂光輝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呂光輝應分別享有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各如附圖A 、C (面積各為0.17平方公尺及4.31平方 公尺)及附圖B 所示(面積7.92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暨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回函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151 至152 頁)。上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 、C 所示地上物,及被告呂光輝拆除如附圖 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春鶯、陳志勝、陳○瑜及呂光輝如 分別以上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