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億
楊翰育
蔡睿瑜
張凱堡
蘇俊誌
劉孟函
林易陞
王蓁彬
羅裕翔
潘弘斌
林鑫傳
謝世偉
詹守仁
袁幃智
吳建勳
朱國欽
官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6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億、楊翰育、蔡睿瑜、張凱堡、蘇俊誌、劉孟函、林易陞、王蓁彬、羅裕翔、潘弘斌、林鑫傳、謝世偉、詹守仁、袁幃智、吳建勳、朱國欽、官秀珍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3日21時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里000號。
(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 住戶,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持棍棒砸毀被害人 張允志住處、張榮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張凱堡供稱:我之前聽孫國芳講說住 在阿蓮區綽號鱷魚之男子張舜喜有叫人到岡山區嘉興路135 號他的住處毆打我阿伯的親戚,我心生不滿,所以我便叫十 幾個朋友,共乘8部自小客車前來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10號, 綽號鱷魚的男子住處找他算帳,我們出發時各自攜帶鋁棒、
木棒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張允治、張榮福所述相符,且與 被移送人吳俊億、蔡睿瑜、蘇俊誌、劉孟函、王蓁彬、羅裕 翔、潘弘斌、林鑫傳供述亦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存卷可參,被移送人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移送人楊翰育雖供稱:我當時接到吳俊億的電話,相約要 一起吃飯,路上吳俊億接到電話就說等一下,我們先去找我 朋友,我不清楚他要去找誰,然後我們驅車前往岡山和其他 車輛會合;被移送人林易陞供稱:我有在場,但是我是在巷 口下車觀看,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我只是到場而已;被移 送人謝世偉供稱,當天林鑫傳來接我,我們去吃飯,吃完飯 我就一直在車上睡覺,結果他就載我到玉庫,我只知道他們 有糾紛要處理;被移送人詹守仁供稱:我當時是受到王蓁彬 之邀要到岡山一處民宅找人理論,順便看熱鬧,到現場附近 後我就都坐在車內沒有下車;被移送人袁幃智供稱:當時是 綽號阿仁之人通知我說叫我晚上跟他一起出去,在車上他們 也都沒有說待會要幹嘛,那時我大概知道至少有3、4台車一 起前往;被移送人吳建勳供稱:當時綽號阿彬的朋友打電話 約我去吃飯,並約在阿蓮區復安里北極殿集合,我以為是大 家要一起去吃飯,到場後有人手拿球棒下車,約5分鐘左右 下車的一群人就又上車,我們就一同離開並分開兩邊跑;被 移送人朱國欽供稱:吳建勳打電話給我說要吃飯,我就帶著 官秀珍及小孩一同前往,108年10月13日20時許到達北極殿 ,發現有3台車在北極殿廣場,後續又有4輛車到場,我們就 集體出發,後來我們到達被害人家時,我發現不對勁要離開 已經來不及了;被移送人官秀珍供稱:當日原本是一起去岡 山的永和豆漿一起吃消夜,吃完後大家上車駕駛吳建勳就開 始往阿蓮的方向開,然後到土庫廟集合等語。然依被移送人 所述,案發當時係由數人、車先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北極 殿廣場聚集,倘被移送人僅係相約吃飯,又何有不直接相約 於餐廳用餐之理,被移送人楊翰育、林易陞、袁幃智、吳建 勳、朱國欽、官秀珍所辯其等就前往上址之目的毫無知悉實 非可採信。況被移送人吳俊億、蔡睿瑜、蘇俊誌、劉孟函、 王蓁彬、羅裕翔、潘弘斌、林鑫傳自承早知被移送人張凱堡 有意前往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10號尋人理論,而被移送人謝 世偉、詹守仁亦明知當日「有糾紛要處理」、「要找人理論 」,猶仍陪同前往,足見被移送人等對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 地點係欲以行動滋擾住戶,侵擾住戶安寧秩序等情有所認識 ,其等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以棍棒砸 毀被害人屋內設施、機車,及其等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張允治 業已達成和解等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