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蒨英核發支付命
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058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
,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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