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慧婷
吳林含笑
吳進雄
吳美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62 、同段3018建號建物及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 分之5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6,300元、16,300元、16,300元及9,500 元,
面積分別為1,151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384 平方公尺
及543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
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902,961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6,300×【1,151 +36+1,38
4 】×162/10000 +9,500 ×543 ×5/8 =3,902,96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較原告對被告吳慧婷之債權額248,
149 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149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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