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張禮維
被 告 曾魯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另押租金為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08年8月止共欠繳4 個租 金52,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為26 ,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水電費用6,410 元未繳納。原告 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6,000元 及水電費用6,4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4、2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5月起迄108年8月為止 累計共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52,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 ,尚積欠原告租金26,000元,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並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租約業已於終止,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已積欠之租金26,000及水電費用6, 41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2,41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