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14號
PTEV,108,屏簡,31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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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吳秉洋即吳堂洲

      楊黎玟 
      蔡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秉洋楊黎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禮楊黎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洋楊黎玟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 蔡宗禮楊黎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洋楊黎玟如以2,0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禮楊黎玟如以1,0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秉洋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NN0000000號之 支票1張,並經由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於108 年1月10 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 果。
(二)被告蔡宗禮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 GKA0000000號 之支票1 張,並經由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於 108年1月10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 未果。
(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黎玟:因訴外人朱昌文向原告借款,被告楊黎玟基於 朋友情誼才會在上開2 張支票背面簽名;且上開票據債務均 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秉洋蔡宗禮:上開支票係朱昌文向被告吳秉洋、蔡 宗禮所借用,被告2 人基於情誼答允而交付,惟借用之時並



未填寫金額與到期日,僅交付已用印之支票,被告2 人向朱 昌文表示待確定金額與發票日後,需向被告2 人說明,再由 被告2人親自簽發,詎朱昌文未經被告2人授權即逕自在上開 2張支票填寫發票日與金額,是被告2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之上開2 張支票分別為被告吳秉洋蔡宗禮 所簽發,並均經被告楊黎玟背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吳秉洋蔡宗禮楊黎玟對於上開2 張支票上 發票人欄及背書欄簽名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上開2 張支票確由被告吳秉洋蔡宗禮所簽發,並 經被告楊黎玟背書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楊黎玟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依此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 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黎玟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楊黎玟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 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本件被告楊黎玟固抗辯上開2 張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朱昌文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朱昌文



並已託被告楊黎玟返還借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支 票與朱昌文有關,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楊黎 玟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楊黎玟就上開 2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朱昌文向原告借款及朱昌文已向原告清 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楊黎玟雖稱其有交付現金 90萬元予原告之合夥人唐英珊,惟證人唐英珊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並未收受楊黎玟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 面)。準此,被告楊黎玟抗辯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朱昌 文向原告借款,且朱昌文已託被告楊黎玟向原告清償等節, 均無足採。
(三)被告吳秉洋蔡宗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 便於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本件上開2 張支 票於原告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足認原告提示 票據時,上開2 張支票均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有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是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如抗辯無須 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 舉證,然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均未就其抗辯之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被告吳秉洋蔡宗禮有利之 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秉洋蔡宗禮以上開2 張支票 未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云云,即無足採 。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2 張 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吳秉洋蔡宗禮分別為上開2 張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楊黎玟為背書人,而被告3 人均無票據法所定 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洋楊黎玟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蔡宗禮楊黎玟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均自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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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