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周妏蒨
陳芳惠
被 告 施慶俊
訴訟代理人 葉美足
被 告 施美玲
施敏宏
施廷翰
被 代位 人 施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施慶福應就被繼承人施金殿所遺留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施慶福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金殿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慶俊、施美玲各負擔4分之1,被告施敏宏 、施廷翰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美玲、施敏宏、施廷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慶福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398,968 元及 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3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訴外人施金殿於107年7月30日死亡,並 由其繼承人即施慶福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施金殿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又施慶福怠於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 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金殿之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87頁反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慶福積欠原告債務398,968 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而訴外人施慶殿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
,施慶福及被告等人為施金殿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本院108年4月2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431號 函、繼承系統表、施金殿除戶謄本、施慶福戶籍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3至20頁),且經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38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 306958號函附之施金殿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系爭遺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42至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 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施慶福對原告所負如 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施慶福 既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 權無法受償,堪認施慶福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 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施慶福請求分割遺產 。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
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 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 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登記所有人 仍為施金殿,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其繼承人即 施慶福及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分割 遺產屬處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施慶福及被告 等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 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施慶 福之債權,於被告均未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 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系爭遺產從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 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 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慶 福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施慶福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金殿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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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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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 │(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東寧 │ │
│ │路74巷2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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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4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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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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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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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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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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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慶福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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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施慶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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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施美玲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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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施敏宏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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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施廷翰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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