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294號
PTEV,108,屏簡,29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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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唐郡淑 
      楊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鼎為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唐郡淑有44,582元及利息債權未受清 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724號債 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財產資料,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唐郡淑所有,其為避免原告之 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鼎為,並於106年9月18日 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鼎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8年6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 年,有前引異動索 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9 頁),且 距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及同年9 月18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 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光銀行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 頁),並 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 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及 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而被告唐郡淑於105及106年間名下幾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唐郡淑之財產。又被 告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聲請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9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楊鼎為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種類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
├──┼───┼─────────┼────┼───────────────┤
│1 │土地 │屏東縣里港鄉定國段│ 1/5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8日 │
│ │ │296地號 │ │登記日期:106年9月18日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
│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2 │建物 │屏東縣里港鄉定國段│ 1/5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8日 │
│ │ │5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 │登記日期:106年9月18日 │
│ │ │東縣里港鄉信國路 │ │登記原因:贈與 │
│ │ │28號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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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