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丁春盛
丁文淑
丁振益
丁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文淑、丁振益及丁裕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丁春盛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9704號債權憑證,被告丁春盛應清償原 告349,823 元及利息。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賴秋閩所有,後為被告丁文淑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查被告丁春盛亦為賴秋閩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間之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丁 春盛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丁文淑 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年3月4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文淑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春盛:當時我在服刑,家裡的基本開銷、我的小孩及 被繼承人的後事均由被告丁文淑負擔,所以才會協議由被告 丁文淑取得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丁文淑、丁振益、丁裕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春盛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賴秋 閩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丁春盛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丁文淑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04號債權憑證、本院10 7年11月5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0033680號函、系爭遺產第一 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45至57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18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6685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權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34、36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屏東分局108 年9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2307364號 函附之被繼承人賴秋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至 82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 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 ,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丁春盛逃避其債 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丁文淑,則何以同為被繼承人
賴秋閩繼承人之被告丁振益、丁裕益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 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丁 春盛債權之行為。又被告丁春盛於102、103年間在屏東監獄 服刑、且無經濟能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4至76 頁、102-1、-2頁),是其抗辯家中基本 開銷及被繼承人賴秋閩身後事均由被告丁文淑負擔乙節,核 予常情相符,尚屬可採;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 ,但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被告丁 文淑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被告丁春盛,本具不當得利之債 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被告丁文淑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其替被告丁春盛履行扶 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丁春盛負擔債務金額 之效果,且被告丁文淑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 產之對價自明,堪認被告丁春盛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予被告丁文淑。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亦 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丁春盛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丁文淑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3月6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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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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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公興段663地 │7,514.26 │15450分之 │
│ │號土地 │平方公尺 │3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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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公興│ │1分之1 │
│ │路140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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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存)│1,3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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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公館郵局(活存) │22,1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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