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207號
PTEV,108,屏簡,207,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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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顏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 新臺幣(下同)388,88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經本院以 10 8年度司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3 、20頁)。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 額超過17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 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50萬元之債權,且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房 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上開借款債權,然被告為全聯資融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全 聯公司),以私人借貸為業,竟預先自借款本金扣除利息、 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共18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32 萬元之借款本金,且原告已陸續還款共15萬元,是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餘17萬元,並以此作為系爭票據原因關 係之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17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 息3 分計付利息,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被告僅先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45萬5,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 向原告收取佣金、介紹費及代書費等其他費用。又原告雖陸 續還款共15萬元,惟原告已清償金額均係先抵充利息,並未 有抵充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 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5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 借款債務。
㈡ 原告前後清償12次共15萬元(清償日期、還款金額如本院卷 第41頁表格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㈠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㈡ 原告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0月間交付原 告借款共45萬5,000 元,然原告僅自認被告106 年10月間實 際交付借款32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應就其有交 付超過32萬元借款予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10月間交付原告借款本金45萬5,000 元 乙節,業經證人即全聯公司員工馬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撥款予原告的當天,伊有在現場,係由伊負責處理撥款事 宜,伊當天交付原告45萬5,000 元,伊直接點付現金予原告 ,但伊沒有請原告簽點收書面。交付的現金,其中有40萬元 是4 本(10萬元捆成1 本),散鈔的部份即5 萬5,000 元, 是用點鈔機確認金額後交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並經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借據及其交付借款現金予原告 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67頁),應 認被告就其交付借款本金扣除3 個月利息4 萬5,000 元後之 45萬5,000 元予原告乙節,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核屬成立 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疑,如原告欲否認其上 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3.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僅實際交付予原告32萬元等語,無非係以 證人邵力陽之證詞及被告所提供交付現金之現場照片為主要 立論依據,惟觀諸證人邵力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看到原告那次實際上借到的錢大約多少錢,你知道嗎? )我有看到點鈔機的數字是32,所有我有問她是32萬嗎?她 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交付之現金均為千 元大鈔,且依點鈔機之一般使用情況,點鈔機數字顯示32, 應係指3 萬2,000 元,而非32萬元,是證人邵力陽上開證述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已非無疑。至被告所提供交付借 款之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自承係交 付借款當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 照片僅呈現原告取得借款之瞬間,並非完整無間斷錄影畫面 ,且被告拍攝照片之用意係為保全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 據,則上開3 張照片之其中1 張雖隱約可見原告手中持有三 捆現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張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曾交付三捆現金予原告,尚難僅以該張照片中僅出現三捆 現金之畫面,即率論被告僅交付32萬元之借款本金予原告。 4.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花旗國際公司人員之介紹,始向被告借 款,並因而支付介紹費5 萬元予花旗國際公司之專員吳文斌 ,並提出收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既 係經由花旗國際公司之介紹而向被告借貸,可見原告係分別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花旗國際公司成立居間性質契



約,則原告支付介紹費5 萬元予吳文斌,顯然係基於其與花 旗國際公司間之居間關係,縱其認為介紹費過高或爭執不應 給付,主張之對象亦應為花旗國際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況且 前揭收費證明所載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顯早於原告所稱本件交付借款日期即106 年10月27日, 亦難認上開介紹費係被告所收取。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借貸 之債權範圍應扣除上開介紹費金額5 萬元,即非有據,難認 可取。
5.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另以其所有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惟被告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 辦理抵押權之代書費,則原告借貸之債權範圍亦應扣除該筆 代書費等語,惟查代書服務費應為原告委由代書處理上開設 定抵押權事宜,係基於委任關係及委託書約定所給付之相關 報酬,實與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故 本件縱有被告交付借貸款項預先扣取代書服務費用之情事, 自應仍計入借貸之債權內。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並非原 告借貸之債權範圍,洵屬無憑,尚難採信。
㈡ 原告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205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 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 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 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 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主張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乙情,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應先全數先抵充利息等語,則 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清償,惟原告並未能 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先行全數抵充本金,是本件應依前開民法 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又被告抗辯本件借 款約定利息係按月息3 分計算乙節,業據證人馬健偉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9日及4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5,000 元以清償借款時,亦 曾於提款單註明為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高 雄市燕巢區農會雇員李玉枝證稱係原告要求行員註記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本件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 按月息3 分計付之利息數額即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等情相 符,應堪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 (率)」欄記載「無」,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率)」欄記載 「無」(見本院卷第16頁),僅係指清償期前之利息,非在 抵押權擔保範圍,尚非指兩造就本件借貸無約定利息之利率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設之全 聯公司、全聯當鋪及全聯代書於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均係以 月息二分為廣告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應以月息二分作為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等語,惟 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3.再查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被告對於超過部 分利息並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且按兩造約 定利率上開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 ,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其以上開法條 主張得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非有據。是以,原 告既否認其所為清償有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為任意 給付,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則原 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後充原本,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對原告 並無請求權。準此,兩造僅就實際交付之45萬5,000 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事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經先抵充法定 週年利率20%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尚餘38萬8,888 元本金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 對原告之45萬5,000 元借貸債權,雖經原告清償15萬元,然 尚有其中本金38萬8,888 元原告未清償,乃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金額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仍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逾此金額 對原告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萬8,888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106 年10月27日│ 50萬元 │李麗卿 │未記載│ │
│ │ │ │ │ │ │
└─┴───────┴─────┴─────┴───┴───┘
 
附表二:
┌───────┬─────┬─────┬─────────┬─────┬─────────┐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新臺幣) │ 還款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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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 月29日│455,000元 │107年1月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5,0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之利息: │ │455,000+7,583- │
│ │ │ │455,000×20%÷12 │ │15,000=447,583 │
│ │ │ │=7,583元。 │ │ │
├───────┼─────┼─────┼─────────┼─────┼─────────┤
│107年3月1日 │447,583元 │107年2月 │447,583×20%÷12 │15,000元 │447,583+7,460- │
│ │ │ │=7,460元 │ │15,000=440,043 │
├───────┼─────┼─────┼─────────┼─────┼─────────┤
│107 年3 月29日│440,043元 │107年3月 │440,043×20%÷12 │15,000元 │440,043+7,334- │
│ │ │ │=7,334元 │ │15,000=432,377 │
├───────┼─────┼─────┼─────────┼─────┼─────────┤
│107 年4 月30日│432,377元 │107年4月 │432,377×20%÷12 │15,000元 │432,377+7,206- │
│ │ │ │=7,206元 │ │15,000=424,583 │
├───────┼─────┼─────┼─────────┼─────┼─────────┤
│107 年5 月29日│424,583元 │107年5月 │424,583×20%÷12 │15,000元 │424,583+7,076- │
│ │ │ │=7,076元 │ │15,000=416,659 │
├───────┼─────┼─────┼─────────┼─────┼─────────┤




│107年7月9日 │416,659元 │107年6月 │416,659×20%÷12 │6,500元 │抵充利息 │
│ │ │ │=6,944元 │ │6,944-6,500=444 │
├───────┼─────┼─────┼─────────┼─────┼─────────┤
│107 年7 月30日│416,659元 │107年7月 │416,659×20%÷12 │6,500元 │6,944+444 - │
│ │ │ │=6,944元 │ │6,500=888 │
├───────┼─────┼─────┼─────────┼─────┼─────────┤
│107年8月2日 │416,659元 │107年8月 │416,659×20%÷12 │12,5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6,944元 │ │12,500-6,944-888│
│ │ │ │ │ │=4,668;416,659-│
│ │ │ │ │ │4,668=411,991 │
├───────┼─────┼─────┼─────────┼─────┼─────────┤
│107 年8 月31日│411,991元 │107年9月 │411,991×20%÷12 │12,500元 │411,991+6,867- │
│ │ │ │=6,867元 │ │12,500=406,358 │
├───────┼─────┼─────┼─────────┼─────┼─────────┤
│107 年10月24日│406,358元 │107年10月 │406,358×20%÷12 │12,500元 │406,358+6,773- │
│ │ │ │=6,773元 │ │12,500=400,631 │
├───────┼─────┼─────┼─────────┼─────┼─────────┤
│107 年11月15日│400,631元 │107年11月 │400,631×20%÷12 │12,500元 │400,631+6,677- │
│ │ │ │=6,677元 │ │12,500=394,808 │
├───────┼─────┼─────┼─────────┼─────┼─────────┤
│107 年12月5 日│394,808元 │107年12月 │394,808×20%÷12 │12,500元 │394,808+6,580- │
│ │ │ │=6,580元 │ │12,500=388,888 │
├───────┴─────┴─────┴─────────┴─────┴─────────┤
│尚餘本金388,8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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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