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騰元
代 理 人 宋孟陽律師
相 對 人 郭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申 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申請 編號0000000-O-011 號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屏補字第 40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