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敬能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仁莆
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仁莆於104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邱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滿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仁莆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麗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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