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同上住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2元,及其中24,70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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