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徐佳榕即林武陽之繼承人
林曜正即林武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7元,及其中29,394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武陽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現 金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林武 陽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被告2人為林武陽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明細、 本院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18373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武陽所欠系爭 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 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陽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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