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8年度,122號
PTEV,108,屏小,12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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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沈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8元,及其中27,93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3元,及其中27,28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自94年7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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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