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杜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霧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正吉
訴訟代理人 包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 積185 平方公尺全部剷除並棄運。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土地 測量後,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里港地政事務 所108年屏里法土字第36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編號(2)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下稱系 爭道路)剷除並棄運。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80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供作大武部落與佳 暮部落間聯絡道路,經原告屢向被告陳情,均不獲回應。嗣 98年莫拉克颱風後,大武佳暮聯絡道路部分路段崩塌,自斯 時起系爭道路即非供大眾通行之用,純屬原告農牧用地,被 告於其上鋪設水泥,造成原告無法種植利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剷 除並棄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剷除並 棄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被告係依照既成道路予以 整修,整修時間約莫於70年間。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 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7月24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4、27、 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屬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之事實,僅辯稱其 所占用之面積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其上開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三)再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 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 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 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 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 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 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最高行政法 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倘土地所有人 所有之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即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其係無權占有。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符合上開所列既成道路之成立要 件,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於系爭道路鋪設
前,其北側本即有道路可供大武部落與佳暮部落間聯絡使用 ;南側亦有道路供小山部落及東川部落通行,顯見系爭道路 於鋪設時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989年經建一版(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 圖、1993年經建二版(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經建版地 形圖圖例說明表、72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47、58至59頁),被告復未提出何書狀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道路已符合既成道路成立要件 ,本院自難認系爭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逕自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即屬 無權占有。
(五)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道路往北 可通往小山巷、往東通往東川部落,部落居民有上百戶等情 ,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 ),而依現況,於大武佳暮聯絡道路修復以前,系爭道路已 為小山部落及東川部落居民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乙情,有現況 google衛星影像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面積為26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為2,970 平方公尺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里港地政事所108年7月1日108年屏里法土字第361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6頁),是系爭 道路所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非高;再參以原告於 系爭土地鋪設之初,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未有表示反對意見,而供公 眾往來通行數十年,直至108 年始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月21日屏府工土字第10800379800號函 、108年2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10805246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0 頁)。綜合上情,堪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 得之利益,與社會所蒙受之損失間,有失均衡,即屬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 路剷除並棄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