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翔
江旻桓
廖振滄
潘漢璋
楊明達
江易軒
林鴻儒
陳冠中
潘建宏
陳泳同
張嘉鴻
蔡佳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5 日里警偵字第1083204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偉翔、江旻桓、廖振滄、潘漢璋、楊明達、江易軒、林鴻 儒、陳冠中、潘建宏、陳泳同、張嘉鴻、蔡佳璋意圖鬥毆而 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0月3 日21時3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過江堤防。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各自邀 集被移送人江旻桓、廖振滄、潘漢璋、江易軒、林鴻儒、陳 冠中、潘建宏、陳泳同、張嘉鴻、蔡佳璋及未成年人梁○桐 、廖○齊、楊○儒、蔡○育、何○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上開時地談判並意圖鬥毆。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 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依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本件係因被移送人楊明達及潘偉翔因細故發生爭執,由楊明 達及潘偉翔邀集其他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到場助陣談 ,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 毆而聚眾。被移送人林鴻儒、陳冠中、潘建宏固辯稱僅到場 勸和、觀望,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惟被移送人林鴻儒、潘 建宏係為相助被移送人楊明達,其中被移送人林鴻儒自行前 往,而被移送人潘建宏則攜有球棒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江 易軒駕車附載前往上開地點,另陳冠中則係輾轉為相助被移
送人潘偉翔,並邀同被移送人陳泳同及蔡佳璋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足見,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情誼,並衡以其等 皆依犯嫌之指示前往至目的地,路程非近,堪認其等均係基 於鬥毆意圖而聚集到現場助勢,其等辯詞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至移送書固載有扣案之木質球棒2 支及木劍 1 支,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僅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有木質球棒1 支,且為被移送人江旻桓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江旻桓陳述明確,應依同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爰不宣告沒 入,併此說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