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8年度,171號
ILEV,108,宜補,17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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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邱義弘 

      吳邱秀蘭
      莊素真 
      邱世皓 
      邱雅茜 
      邱雅翎 

      邱芳仁 
      邱素慎 

      邱裕玲 
      邱秀英 
      陳瑞乾 
      陳建成 
      林秀花 
      陳韋宗 
      陳韋儒 
      陳韋松 
      陳建貴 
      陳巧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邱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邱瑋萍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邱瑋珍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邱祈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邱祈源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0號
      王邱碧珠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邱鈺雅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蕭邱碧蓮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邱碧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邱傳發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蘇溫色薇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銘豐  住同上
      蘇宏昌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蘇淑美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惠玲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蘇森賢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蘇建池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蘇秀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耀潾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耀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耀勇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林耀東  住同上
      林速跑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4
            樓
      溫朝興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温朝宗  住同上
      吳温錦雪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尤温錦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温燕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備位聲明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
及租金之數額。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即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共計194.86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338,320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地上
權登記面積118.84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面積50.6
7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三及四地上權登記面積25.35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平方公尺=2,338,320元】。至原告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為327
,365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地上權登記面積118.84平方公
尺+起訴狀附表二地上權登記面積50.67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
三及四地上權登記面積2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平
方公尺×10%×15年=327,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2,338,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
,尚應補繳20,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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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