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08年度,16號
ILEV,108,宜簡聲,1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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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成城即聖暉企業行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已歿)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 達三1人,然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情形,使兩造 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0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無法合法進行,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鄭達 三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核閱明確。而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鄭達三復為達固 公司最大股東,則於系爭訴訟事件,自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最能保障被告之利益;且以國有 財產署係依法執行國有財產管理職務之機關,備有管理財產 專才,為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當能本於專業處理公務,無 謀私利之虞,應可於系爭訴訟程序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法 權益之保障維護,可認最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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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