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呂孟桓
被 告 何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566元,及自10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4,566元為原告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往191甲線側車道方向行駛, 同日7時40分許,從雪隧路268巷口欲駛入191甲線側車道時 ,適有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欲駛入191甲線側車 道,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眶部撕裂傷併傷口縫合術後、腦震 盪、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以上原告所 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8,422元、影印費1,260元、交通費 1,600元、看護費15,000元、訴訟代理人工資損失3,200元、 系爭車輛車損費用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 萬7,482元。故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7,482元(減縮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根本無從確認原 告為當時傷者,以及當時傷害、車輛受損狀況,認為對原告 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多次請領證書費用並無必要,就診耳鼻喉科醫療費用21 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另救護車費用1,200元,原 告係於3月19日系爭車禍後當時自行離開肇事現場,而3月23 日時已經數日救治,傷勢應已獲控制,後自行由仁愛醫院到 陽明醫院之短短路程卻使用救護車,被告認為並無必要。故 僅就醫療費用5,757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住院之相關證明,又若係3月23日院,至3月28 日出院,則應為六日,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必要,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付之單據。又若係家人看護,原告受傷僅為眼部無 大患部傷口,應以以一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係眼部受有傷害,並無不良於行之情況,又其業已出院 ,無腦震盪之情,並無法行走之事,是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收據。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即離去,並未現場存證,是被告否認原 告現有車輛受損狀況,且原告提供之車輛損壞照片亦多處與 被告車輛之碰撞處無法吻合,系爭車輛又屬老舊,恐早已有 多處損壞,原告均未曾知會被告共同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狀 況及必要修繕項目,原告所提估價單亦非原廠估價,品項不 清,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如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而有必要修繕。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亦應有折舊之計算,應予 扣減。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當時肇事逃逸,放任傷害擴大, 且原告傷後並無留有其他外觀上明顯傷痕,亦無對其工作造 成影響,其請求以6,000元才合理。
6、原告於肇事後即逃逸,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 被告應負全責,但原告就肇事逃逸後其傷害之擴大,亦應負 責而與前開鑑定報告比例無關,即當下原告之傷勢本可因立 即送醫而治癒,卻因其延誤就醫,始受有現行傷害,應屬與 有過失,被告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7、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萬8,127元,被告請求扣減之。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弘揚輪胎估價單等為證(見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14頁、第22頁 );而被告因之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交 簡字第1265號、10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及卷宗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 均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1、被告辯稱:原告肇事逃逸,無從確認原告為當時傷者及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被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於 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3月19日早上駕駛 系爭車輛沿雪隧路268巷行至該路段與191甲線側車道之路口 ,準備向左切入191甲線側車道後上高架橋,因當下191甲線 有直行車往來,所以就先在路口處停等讓直行車先行,不料 在停等時遭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伊的頭部因而撞擊到方向 盤,導致我頭部有受傷、左眼眶部撕裂傷、腦震盪,車輛也 受損,撞擊部位是我車尾的保險桿及對方車輛前保險桿,我 的車輛後方嚴重變形受損,對方車損我不清楚,伊因為沒有 駕駛執照怕被警察開罰單,只有下車查看一下車損狀況約10 幾秒就先離開現場,後來伊開車去宜蘭縣○○鎮○○路0段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上班,因為同事發現我 受傷,才開車帶我去蘇澳榮民醫院急診,當天晚上警方就有 聯繫我,我於隔天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刑事卷】第58頁至66頁),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永望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去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與191甲線 側車道交岔路口處理車禍,到場時只有被告車輛在場,與被 告發生車禍之車輛已經離開現場,後來是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讓被告指認車型後,鎖定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LD-5381號, 再查詢該車牌之登記車主,才找到原告,於案發第二天原告 有來製作筆錄,當天就有見到他額頭上有外傷,有包紮等語 (見刑事卷第42頁至44頁),復觀諸卷附車損照片13張(見 警卷第20頁至23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 後確受有後方保險桿、後車箱凹陷變形之損壞,被告所有車 輛則受有前保險桿凹陷變形之損壞,此與兩造所述系爭車禍 發生碰撞之部位相符。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均為系爭車禍所致,並無疑義,被告此辯,諉不 足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揭時間均係沿宜蘭縣宜 蘭市雪隧路268巷由北向南行駛,該路段為單一線道,而沿 該路段行駛至末端即為191甲線側車道,車輛僅得直行匯入 191甲線側車道而無從左右轉,且宜蘭市雪隧路268巷為支道 ,於匯入191甲線側車道前之路口設有「讓」字標誌等情, 此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 ),是兩造駕駛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268巷由北向南 行駛,欲左切匯入191甲線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車輛 先行,而被告車輛既在原告車輛後方,更應與原告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依序駛入所欲行駛之車道。本件被告既自承車速 只有時速10公里,則其若有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如 此緩慢之車速下,其當可避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於前方停等之原告 所駕駛車輛,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亦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岔路口停讓直行車先行,無 肇事因素」等語,亦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與 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可供參佐。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以原告受傷後 自行逃逸離去,延誤就醫致有系爭傷害,應屬與有過失,然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於同日9時28分許至榮民蘇澳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不能有何延誤就醫致傷 害擴大情事。故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不足取。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榮總蘇澳分院、仁愛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422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10頁、第17頁至21頁)被告不爭執醫 療費用5,757元;而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原告自107年3月 1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之治療所生醫療費用情形, 依陽明醫院以108年11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8870號函 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所示應為7, 028元,本院認應採醫院所函覆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並加 計榮總蘇澳分院、仁愛醫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計 528元、470元,合計8,026元。是上開金額,可認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金額,則非醫療必要支出,原告執以請求即非有 理。
2、影印費1,260元、訴訟代理人工資損失3,200元: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亦未證明該影印文件與本有何關係,另訴訟代 理人工資損失,亦非屬原告所受損害,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 聯,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須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其他公務 機關洽公總計支出1,600之交通費,僅敘明公哩數,並未提 出實際搭乘證明及收據證明為真,自難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萬5,000元之情 ,依陽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病歷記載,病人出院後仍持續頭暈,一 直回門診求診,直至107年10月31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時 間可能約兩週至一個月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 以原告所受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震盪,足以影響行動之 安全,則其主張於該期間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有專人照護 之須,即屬實在。故原告請求以須人看護15日,故受有每日 1,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萬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萬8,000元之事實,並據提出弘 揚輪胎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系爭車輛1999年 2月份(即88年2月)出廠,至107年3月間系爭車禍時約使用 1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然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而原告主張維修工資為8,00
0元、烤漆費用1萬元,零件費用為1萬元,參酌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其折舊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 000/(5+1)=1,667元】,另加計1萬8,000元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萬9,667元(計 算式:1,667元+18,000元=19,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 仍遺有持續頭昏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 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係因兩造過失肇致、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國中畢,公路總 局第四工程處公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有母親需要 扶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被告為二專畢業,私人公司 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有薪資所得及房地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核無過高,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萬2,693元(即 醫療費用8,026元、看護費1萬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9, 66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末以,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萬8,1 27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被告此項抗辯,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 萬4,566元(92,693-18,127 =74,566)。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