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251號
ILEV,108,宜簡,25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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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游駿翎 
被   告 游政龍 

      鄭文龍 
      楊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被告游 政龍自108年6月22日、被告鄭文龍楊智仁自108年6月26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政龍鄭文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游政龍與訴外人游志峯於107年7月8日16時22分許,前 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木藝品 店,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人踰 越該鋁窗進入店內,共同將店內之木藝品共11件(總價值約 20萬元)搬至店外香蕉園放置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鄭文龍 前往該處,而被告鄭文龍楊智仁明知前開木藝品均係竊得 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由被告鄭文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智仁前往該 處,4人將前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被告鄭文龍車上後,由 鄭文龍載運上開贓物返回楊智仁之居所寄藏,並共同負責銷 贓,變賣得款20,000元,4人各分得5,000元。因訴外人游志 峯已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尚受有17萬元損害,故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損害(減縮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智仁以:伊只是上網找買家,之後伊把買家的電話給 被告鄭文龍讓他自己去聯絡,從頭到尾只有找幫忙找到買家 而已。
㈡、被告游政龍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3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鄭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2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易字第8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之竊盜、媒介贓物行為,共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至屬明確。
五、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主文金額,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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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