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楊明德
法定代理人 楊栢村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一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03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前開租約屆期後,兩造同意 續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契約條件與原契 約書相同,惟105年11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9,000元,押 租金不變。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曾支付各期房租,嗣 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經協調並立下切結書,約定自107年8月 起每月15日前連同當月和先前積欠租金分期繳付2至3萬元直 至積欠租金全數還清。復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號1至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